甲、乙二人共有一宗A建地,應有部分登記為各二分之一,甲未經乙之同意,亦未申請建造執照,逕自在A地之東半部興建一幢C屋居住逾20年;甲在興建C屋時,不慎部分房屋逾越地界,建築在鄰人丙之B耕地上,致丙不能將B地交付永佃權人丁使用,丙因而憂憤死亡,且無人知其繼承人為何人。
試問:乙、丁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,請求甲拆屋還地?又甲得否主張時效取得A、B二地之地上權?
擬答:
一、乙、丁得行使物上請求權
(一)乙
1. 甲雖得依民法第818條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,但此僅為一抽象權利。本題甲未取得乙同意或訂立分管契約便占有A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,乃侵犯他共有人乙之所有權,故乙得對甲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,請求甲拆屋還地。
2. 又,根據釋字第107號解釋,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,故甲不得對乙主張時效抗辯。
(二)丁
1. 得依民法第796條主張免拆越界建築的主體是「土地所有人」,其他土地利用人則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。甲在A地東半部興建C屋係無權占有土地興建房屋,按最高法院86台上2103號判決,無權占有人非屬民法第800條之1的土地利用人。據此實務見解,縱其越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,無權占有人甲仍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對抗丙之物上請求權。
2. B耕地之所有權人丙既得請求甲拆除越界建築,而丁為B耕地之永佃權人(民國98年修法改為農育權人),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,丁亦得請求甲拆屋還地。
二、甲得主張時效取得A地之地上權,不得主張時效取得B地之地上權
由於A、B二地已登記,甲雖在C屋居住逾20年,仍不得依民法第769條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。但地上權屬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,即使A、B二地已登記,甲仍有可能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主張時效取得A、B二地之地上權。
(一)A地
1. 甲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主張時效取得A地之地上權,即使A地已登記亦同。又,根據釋字第291號解釋,縱然C屋為違章建築,亦無妨甲因時效完成而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。
2. 若在乙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前,甲已時效取得A地之地上權,則甲即非無權占有,此時乙便不得請求甲拆屋還地。
(二)B地
土地法第82條規定,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。而依民法第832條,地上權係將土地用作建築之用。B地既作為耕地,即不得設定地上權。參照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可知。故甲不得主張時效取得B耕地之地上權。